一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職安法)第4條規定,「本法適 用於各業。但因事業規模、性質及風險等因素,中央主
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。」,次依勞動部 108年6月13日勞職授字第1080202534號函釋略以,教育
業 (含國民中小學)自103年7月3日即適用職安法。
二、查本市公立學校之代理代課教師、代課鐘點教師、教學支援人員、臨時人員(以上人員需於現職學校連續服務滿6個
月以上)及未滿40歲之公教暨聘僱人員尚非「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暨聘僱人員健康檢查補助標準表」之適
用對象。
三、依照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規定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17日勞職綜4字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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